最新勞工修正條例
勞工保險之認識

社會保險乃社會安全制度之主要措施,近年來,隨著經濟發展、政治民主、社會進步、國民對基本經濟安全與醫療照顧之需求日益殷切,我國社會保險在政府積極推動下,不斷擴大其承保對象,逐步將全體國民納入保險之保障範圍。

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三月開辦,迄今已五十一年,投保人數高達八百餘萬人,足見其對勞工基本生活的保障,
以及社會安全的促進與維繫上,具有相當的成就與貢獻。

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,當勞工年輕、體健時,依其收入能力繳交低額保險費,日後遭遇急難、傷病、
老年退休後時,便可享受各項保險給付,適時地獲得充分的照扶,免於生活陷入困窘。

此對一個缺少雇主及勞基法保障的職業工人而言,更是生活安全保障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環。

八十四年健保實施後,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雖然已轉移健保辦理,惟職災的事故醫療與現金給付、生育、
傷病、殘廢、老年、死亡、失蹤津貼等現金給付均由勞保辦理,以及八十九年開辦了失業保險,給付項目、
內容和水準,可謂周全而充足。

投保對象
: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、七、八、九、九之一各條辦理。

職業工會之會員加保依第六條第七項: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。

保險費率
(1)普通事故保險費率

(2)職業災害保險費率: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表由中央核定,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。

保險費繳納期限
(1)投保單位每月勞保費應餘次月底負責繳清。
(2)如尚未繳清可寬限15天,自寬限期滿加計滯納金

滯納金
(1)滯納金每日加徵百分之二計算,最高志英繳納保險費之一倍為限。
(2)加徵滯納金15日後可依法追訴,依法追訴日起可暫行拒絕給付。
(3)如投保單位欠繳者,處三被罰鍰。
(4)投保單位如無財產清償,負責人如有過失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爭議審議
被保險人或受益人,資格、年資、獲各項繼父之權益事項認為有所損害時,均可提出爭議審議。
(1)在接到核定通知書16日內,向勞保監理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申請書,申請審議。
複議審議
申請人對監理委員會審定,如有不服,得於接到審定通知書翌日起60日內填具爭議複議申請書,補敘理由申請複議。如不然循行政訴願、行政訴訟解決。

 
九十六年度第一學期勞工學苑開動了



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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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權

給付及標準:

醫療

(一)普通事故 自84.3.1辦理起由健保局,並收取4.25%之健保費
(二)職業災害 像投保單位領取員工保險職業災害門診單和住院單,可享
(1)免自付額(2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)。
生育
(一)參加勞工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得請領生育補助費30日。
(二)參加勞工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
傷病給付
(一) 普通傷病
(1)普通傷病住院,不能工作,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,自住院第四日起-,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。
(2)普通傷病補助費,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,每半個月給付一次,最多可領六個月,但傷病事故前加保年資合計滿一年者,增加給付六個月。
(二)職業傷病
(1)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,未能取得原有薪資,自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。
(2) 職業傷病補償費,第一年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,每半個月給付一次,一年未痊癒者,第二年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,以一年為限。
殘廢給付
(一)殘廢等級 殘廢給付標準共計160項,分成15個等級,給付自1個月至40個月:職業傷病增給百分之五十。
(二)普通傷病 普通傷病經治療終止後,身體仍遺存障害,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,並經診斷永久殘廢者,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,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。
(三)職業傷病 通傷病經治療終止後,身體仍遺存障害,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,並經診斷永久殘廢者,增給百分之五十,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。

老年給付
(一)年資計算
(1) 68年2月21日以前,年資中斷不超過二年,可以併計。
(2) 77年2月5日以前,年資中斷不超過六年,可以併計。
(3) 77年2月5日以後,年資不論中斷多久,都可以併計。
(二)請領要件
(1) 年資合計滿一年,年滿60歲或女性年滿55歲退職者。
(2) 年資合計滿十五年,年滿55歲退職者。
(3) 同一投保單位,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。
(4)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、或需堅定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, 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。
(三)給付標準
(1) 保險年資第一年至第十五年,每滿一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,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。
(2) 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,超過部分,每滿一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,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。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,滿半年以一年計。
(四)年齡60歲仍繼續工作者,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,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,最高以五十個限。
(五)「平均月投保薪資」是以請領老年給付前三年計算其平均投保薪資。

死亡給付
(一)普通事故死亡
(1)加保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: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,發五個月喪葬津貼,十個月遺囑津貼。
(2)加保年資合計已滿一年未滿兩年者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,發五個月喪葬津貼,二十個月遺屬津貼。
(3)加保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: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,發五個月喪葬津貼,三十個月遺屬津貼。

(二)職業傷病死亡 不論其投保年資,按平均月投保薪資,發給五個月喪葬津貼,四十個月遺屬津貼。
失蹤
(一)失蹤津貼 被保險人如為「漁業、航空、航海、礦坑」之被保險人,於漁業、航空、航海、或坑內作業中,遭遇意外事故失蹤時,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,按期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,給付失蹤津貼,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,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前一日止。
失業給付
(一)給付金額
(1) 失業給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,每月發給一次。
(2) 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,每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,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,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。
(二)給付期限
(1) 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合計未滿五年者,每次最高發給三個月,五年內合計以發給六個月為限。
(2) 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合計滿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,每次最高發給六個月,十年合計已發幾十二個月為限。(3) 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合計滿十年以上者,每次最高發給八個月,合計以發給十六個月為限。

備註
(1)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,自得請領之日起,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。
(2) 被保險人如無保險條例65條所定之遺屬者,給予負責埋葬者十個月喪葬津貼。
(3) 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保投保單位之勞工,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職災保險。
(4)勞保被保險人,於加保有效期間,因傷病或門診, 於退保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,
自87年4月30日起可依法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。
(5)勞保被保險人,因腎臟功能喪失,經醫療終止仍無法恢復,需長期洗腎者,自86年12月19日起可請領殘障給付。
(6)勞保被保險人,於68年勞保條例修正前,因服役致年資中斷兩年以上, 扣除服役期間,中斷未超過二年者,停保前之年資得予併計
(7)勞工滿60歲逾二年未就業,不得繼續加保之規定,自86年7月8日起,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,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,得繼續加保。

研擬中之修正趨向
(1) 投保對象:15歲以上65歲以下,所有受僱之勞工。
(2) 年資之計算:取消停保期限----前後均可併計。
(3) 殘廢給付:因職業傷病致殘----增給百分之六十。
(4) 老年給付:
1.投保15年,可保留年資志55歲領取,如時間到時勞工已死亡,可由受益人取。
2.投保25年,年滿五十即可請領。
3.增訂「身心障礙者投保滿1年,且年滿50歲退職者」可領老年給付。
4.年滿60歲可延長加保至65歲,增訂可延長至70歲。
(5) 死亡給付:喪葬津貼----由5個月增至10個月。
遺屬津貼----加保年資三年以上----增訂一級至40個月。
職業傷病死亡津貼----律45個月。